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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认真、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自2013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并修理装载机,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2900元,经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配件款9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欠原告92900元属实,因外帐未收回故无力向原告支付欠款,如原告同意,被告愿意将挖掘机(贷款未付完)或者铲车抵偿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徐**在原告刘永久处购买配件时双方相识,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2015年9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清算,被告欠原告装载机配件款61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之前刘永久账已全部算清,共计欠款61000元(陆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徐**,2015.9.20”。

另查明,案外人赵某某欠原告刘**装载机修理费及配件款,被告徐**欠赵某某31900元,2015年9月11日经三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徐**直接向原告刘**支付31900元,并由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因本人欠赵某某沙雅嘉禾农业装载机平地费31900元(叁万壹仟玖佰元*),因赵某某欠刘**装载机修理费及配件,因此31900元由徐**付款,特此证明,欠款人徐**,2015年9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赵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装载机配件款61000元未付。原、被告与案外人赵某某就债权债务转移达成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1900元欠款。以上欠款合计92900元,被告应对该债务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永久支付欠款9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061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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