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剩余400000元被告保证于2014年5月1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211452元,合计6114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正),借期为一年整(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年息25%计,到期计(合计)。已还(壹拾万元正),余400000元(2013.6.24)蒋**2013.5.15号”。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40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剩余400000元被告应当继续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年息25%数额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145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11452元(包括本金400000元,利息2114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915元,公告费800,合计1071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