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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徐**、汪*、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诉被告徐**、汪*、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诉称,被告徐**、汪*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姜*进行担保。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欠款金额亦属实。因米粉店未盈利和家庭困难,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徐**、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告桂**经被告姜*介绍,与被告汪*、徐**先后认识。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汪*以经营米粉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姜*同意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汪*提供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徐**、汪*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姜*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署名,借条载明“今借到桂**现金45000元正(大写肆**正),借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汪*、徐**,担保人姜*,借款日期2015.1.2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桂**、被告汪*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桂**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徐**、汪*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姜*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汪*未归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汪*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辩称45000元借款中有15000元利息的意见。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45000元借款中有30000元为转账支付,而在日常交易中以非大额现金进行借贷亦属正常情况,被告汪*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姜*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在被告徐**、汪*未按时归还借款情况下,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桂**归还借款45000元;

二、被告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徐**、汪*、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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