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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海诉被告陈**、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海诉被告陈**、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海委托代理人张**、校波,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海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挖掘机一台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但此后被告因无法交付挖掘机,故同意向原告退款,并分别在2012年、2013年退还10000元、20000元,现尚余70000元未退还。因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70000元及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11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全辩称,原告关**所述我方已退还款项不属实,且原告主张的款项未扣减我们合作期间的开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无意见,但其计息期间应当从2013年4月中旬原、被告协商退款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关**为借用被告陈**购车便利条件,双方协商原告以被告陈**名义购买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被告陈**将以其名义采用“购买”方式获得使用经营权的“沃尔沃”挖掘机转让给原告;2.被告陈**转让给原告的挖掘机以被告陈**名义采用“贷款按揭”方式获得,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3.双方转让协议车到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陈**因其他原因协商解除了上述转让协议,被告陈**向原告返还32000元后,剩余68000元至今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转让协议、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关**与被告陈**签订《转让协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协议,故被告陈**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购车预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已向原告返还3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7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8000元。被告辩称上述费用应当扣减双方合作期间开支,因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纠纷,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即向被告陈**支付了购车预付款,被告陈**占用此资金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部分损失,现原告主张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利息损失1155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计息期间应当从2013年4月中旬原、被告协商退款之日开始计算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且与被告陈**实际收款日期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上述债务作为被告陈**、何*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何*一并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证明二被告具有合法有效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返还购车款68000元及利息损失11550元;

二、驳回原告关**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19元,由原告关**承担23元,由被告陈**承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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