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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沙雅县一牧场桑塘木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沙雅县一牧场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雅县一牧场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4年原告为沙雅县一牧场桑塘木村修建一条14公里的水渠,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42000元,还剩余198000元未付。原告每年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沙雅县一牧场桑塘木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沙雅县一牧场桑**村委会及该村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原告为该村修建一条长为14公里的水渠。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修建水渠工程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们桑塘木村委会欠陈保家挖14公里水渠工程款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欠款人:沙雅县一牧场桑**村委会(加盖沙雅县一牧场桑塘木村党支部公章),阿**、热合曼·阿木提、艾**签名,2004年10月16日。此水渠已由村委会干部和农民通过验收。”该欠条内容由原大队书记阿**书写,并由原大队书记阿**、原村委会主任兼会计热合曼·阿木提、村委会原水利委员(村民代表)艾**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沙雅县一牧场桑塘木村向原告支付42000元,还剩余198000元未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68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为被告沙雅县一牧场桑**村委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如期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条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每年均前往被告处及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沙雅县一牧场)催要欠款,并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均推脱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长达11年,被告的欠款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56816元(198000元×11年×7.2%)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加盖沙雅县一牧场桑塘木村党支部公章,但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的党支部公章系沙雅县一牧场桑**村委会对其债务行为的确认,对沙雅县一牧场桑**村委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实际债务人为沙雅县一牧场桑**村委会。被告沙雅县一牧场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沙雅县一牧场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劳务费19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6816元,共计3548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6622.24元,减半收取为3311.12元,由被告沙雅县一牧场桑塘木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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