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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震诉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震诉称:2013年6月22日,本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每年的5月22日交清下一年的全年房租;2、物业费由被告承担;3、双方在5年内不得解除合同;4、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交清2015年6月22日至同年10底房租40000元,并交清2015年5月至10月的物业费182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原告的侄媳妇,亦是本人的妹妹,故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等责任应由我妹妹承担。其次实际承租人已将租赁的房屋于2015年3月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也收下了房屋的钥匙。本人不存在拖欠原告房租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刘**与被告张*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拜城步行街D-114号房屋租赁给原告张*使用;租期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租赁费前三年为110000元,第四年为120000元,第五年为130000元;每年的5月20日前交清下年全年房租;承租人自行承担物业费、水、暖、电等一切费用;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守约方100000元违约金;双方在五年内都不得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该房屋经营服装、鞋、日用百货。店名为拜城县夏娃之秀专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姓名为张*。被告并交清了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房租费。后被告认为经营没有利润,故未再交来年的房租。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取了被告定金5000元;证人张**系被告张*的妹妹,系原告的侄媳妇。

上述事实,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与被告张*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是代妹妹张**签订,责任应由妹妹张**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物业费1821.2元,该诉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偏高予以调整。被告辩解房屋租赁合同是其代妹妹张**签订的,该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等责任应由张**承担,原告对该辩解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亦不是被告妹妹张**。而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刘**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张**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要求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等责任由其妹妹张**承担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房屋租赁费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36.60元,减半收取1568.30元,由原告刘**承担904.80元,被告张*承担6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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