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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宋先芝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先芝未对该证据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宋先芝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宋**向原告余*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余*实际给被告宋**借款100000元。经原告余*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向原告余*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归还原告余*借款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宋**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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