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归还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宋先芝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先芝未提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宋**向原告陈**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月21日,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向原告陈**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归还原告陈**借款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宋**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