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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宋**、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余*偿还借款4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宋**、余*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余*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宋**、余*向原告陈**借款44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21日,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余*向原告陈**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余*归还原告陈**借款4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宋**、余*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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