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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姚**与王**、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姚**与被告王**、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姚**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王**位于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乔拉克吐尔农场的土地,当时被告要求原告交土地承包押金,原告于是交了80000元,被告王**出具了收条,后被告让原告再补交20000元,原告无奈又交了20000元,但当时被告没有出具20000元的收条也没有换条,只是口头承诺年底费用结清后100000元押金一并退还。2014年年底,棉花收购后,原告向被告还清一切承包款项后,向被告索要土地承包押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土地承包押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承包期限是五年,原告承包一年就提出不再承包被告的土地,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系违约,押金不应退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王**系父子关系。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因拖欠阿克苏地区金鼎**公司工程款,将其位于该镇乔拉克吐尔农场的3000亩地用以抵工程款。2006年3月8日,阿克苏地区金鼎**公司经与被告王**协商,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宗土地项下的333.38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王**,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8日至2034年12月20日止。2011年1月24日,阿克苏地区金鼎**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宗土地项下的12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王**,合同期限为24年,至2034年12月20日止。2013年10月,原告姚**为被告王**联络土地承包人,将被告王**、王**受让的位于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乔拉克吐尔农场194亩土地进行承包,承包费缴纳方式为每亩上交棉花85公斤,承包期限为五年。双方口头协商后未订立书面合同。随后被告王**、王**向原告姚**交付土地,原告姚**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王**、王**交纳土地承包押金80000元,同时由被告王**向原告姚**出具收条一份。另被告王**、王**当庭认可原告姚**于2013年12月再次向其交纳土地承包押金20000元,被告王**收到押金后未向原告姚**出具收条。原告黄**在2014年对该土地实际进行耕种。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收到原告黄**上交棉花后,向原告黄**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土地承包上交棉花16490公斤,2014年度的已交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按照口头约定已向被告王**、王**履行上交194亩土地,每亩85公斤棉花,共计16490公斤棉花的义务,被告王**、王**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黄**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黄**主张返还押金的请求并未给被告王**、王**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黄**返还土地承包押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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