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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曾平*、衡丰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曾平*、衡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曾平*、衡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曾平刚诉称,2013年5月我与被告蒋**口头约定,我给被告蒋**提供价值10260元的蔬菜,由被告衡丰林负责运到喀什,但到货后被告蒋**不予付款。后经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货款,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02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曾平*和被告蒋**口头约定,原告曾平*将价值10260元货物出售给被告蒋**,被告衡丰林只负责装货。后原告向被告蒋**索要货款,被告蒋**称已将货款交给被告衡丰林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蒋**与被告衡丰林系代办关系,被告衡丰林只负责将货物装到被告蒋**拉货的车上,再由原告曾平*与被告蒋**结算。现原告因未收到货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衡丰林给付货款1026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起诉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蒋**从原告曾志*处购买10260元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应当向原告曾志*支付货款。被告衡**在本案中系装货人,不是买卖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不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给付义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即被告蒋**负担货款给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叶*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蒋**给付原告曾志*货款1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要求被告衡**支付102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欠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平刚辩称,我一直在给上诉人提供蔬菜,衡丰林是负责装货运送,是两个人在场的时候写的条子。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衡丰林辩称,我只负责拉运蔬菜,上诉人一直没有付钱,写条子时所有卖菜的人都在场,上诉人给书写的欠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蒋**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曾平*货款10260元。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曾平*一直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形成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曾平*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10260元的蔬菜,被上诉人衡丰林将蔬菜运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但是该欠条是由上诉人出具,反映了上诉人欠款10260元的事实,上诉人理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曾平*支付蔬菜货款10260元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称其欠条上没有书写名字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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