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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周**诉称,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周**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底偿还。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62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周**借款5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底前付清。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62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周**借款500000元,并由该被告书写借据,且又承诺还款期限的,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借款逾期500000元标的计算,原告周**请求被告张**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62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标准。对原告周**要求被告张**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对被告张**辩称其书写了借条,并没有借原告的款项,该借款的保证物是叶城县洛克乡宏达砖厂50%的股权,借条只是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合伙企业协议、退伙协议书、证明等;经质证该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张**未向原告周**借款。对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叶*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支付原告周**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6250元,共计52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31.25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周**将50万元打人董**的账户,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时被上诉人强行让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其民间借贷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出借,该款是被上诉人购买砖厂的定金,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都与本案无关,协议说的是和田皮山县木奎拉乡砖厂,而上诉人在借被上诉人的现金50万元出具借条上承诺是用洛克乡砖厂50%的股权作还款保证,被上诉人有现金支付能力,一审判决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6250元。本案中,上诉人张**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上诉人周**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现金500000元,该款于2014年底前付清”上诉人张**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在该借条下方书写,”该款的保证物是洛**达砖厂我们50%的股权”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逾期未还理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6250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张**虽然在一、二审中提供证据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及被上诉人周**书写的承诺书用意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交付的定金的辩解理由,经质证核实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经核实并不是周**本人书写,且被上诉人周**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董*与上诉人目前存在合伙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有现金支付能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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