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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普县湖**限责任公司与傅文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泽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文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傅文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傅**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对买卖钢材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57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付清,逾期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约定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50000元、违约金17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因从2014年6月成立以来,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购买钢材的业务,不存在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原告也未出示货款形成的依据,包括购买钢材的合同、送货单据、收货人等。对于法定代表人吴**所签的结算单,公司在其生前未听他提过,也未见过结算单的副本,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公司并不清楚,故对真实性公司也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傅**给被告**产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5750000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同时双方在欠条上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付清,如逾期未付每拖欠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傅**将货物交付被告**产公司,由被告支付货款,应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拖延支付货款57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辩解从2014年6月成立以来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7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25000元,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5月14日付清,并约定逾期未付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因此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其损失为宜。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泽普县**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傅**支付货款5750000元,违约金583625元(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合计6333625元;二、驳回原告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24元,已减半收取320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62元,原告傅**负担4896元,被告泽普县**限责任公司负担32166元。

上诉人诉称

永**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欠条不具有证明力,且欠条金额与实际用量存在矛盾,欠条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永**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已去世,应等待新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傅**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应统于2015年7月5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产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傅**支付货款5750000元及违约金583625元。

上诉**产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傅**钢材款575万元未付,有上诉**产公司向被上诉人傅**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产公司应承担向傅**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欠条金额与实际用量存在矛盾,以及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因上诉**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去世,故由该公司的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135元,由上诉人泽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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