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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克**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克**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被告处装运煤炭、装卸物料,共计干活79天,约定每天1300元,共计10.27万元。我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与我补充签订了《铲车租赁协议》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11月18日至12月5日口头约定未签订协议被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了我租金2万元,尚欠8.27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金未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请求法院解决。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8.27万元及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克**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杨**的起诉未进行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租赁使用时间,费用计算标准,工作地点与时间。合同租赁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到11月18日,共计61天,1300元每24小时。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是原告结算的时候补充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是11月18日,但是11月18日至12月5日,原告也去干活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双方口头约定的。

证据二,通话记录一份(复印件),签订协议后,被告要求原告每天打电话报到,原告打出了自己的通话记录。证明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每天打电话给被告报到,原告在11月18日到12月5日之间也在给被告干活。一天打四次电话,基本上在固定时间,向被告告知上下班的情况。

证据三,铲车的照片二张,证明工作的铲车是原告自己的。

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质证。

对与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铲车租赁协议,给被告铲煤、装卸物料,约定每天1300元,61天,共计7.93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完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又口头约定,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5日继续履行该协议18天,所欠租赁费2.34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原告2万元,尚欠租金8.2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恒泽**公司欠原告租赁费10.27元,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原告8.2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克州恒泽**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资公司已签收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克**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租赁费8.27万元。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克**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克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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