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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上诉人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伽*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肖**(乙方)与被告李**(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将伽师县夏普吐勒乡22村4组144亩土地发包给肖**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具体约定:承包前两年,2013年至2014年每年每亩交纳承包费500元,2015年至2028年每年每亩交纳承包费60公斤籽棉,在当年的12月1日前付清;平地、上滴灌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提供乙方建房材料,房屋由乙方修建,合同期满后,房屋归甲方所有;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平地费和上滴灌费用。

合同签订后,李**将上述土地交给肖**进行耕种。2013年9月26日,肖**与李**签订《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由李**为其在144亩承包地边上修建房屋两间,肖**支付建房款57400元。2014年3月,肖**与李**因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用产生纠纷,同年4月5日,李**将144亩土地收回,由其自行耕种。同年4月25日,肖**将李**诉至该院,要求李**赔偿损失34600元(具体包括:1、20亩荒地平整费用11000元,2、为给144亩承包地放水用挖掘机打埂子花费4000元,3、2013年冬灌及2014年春灌电费6000元,4、放水人工费4000元,5、打棉杆费用3000元,6、除草花费农药及机械费6600元)。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伽*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在双方约定的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期限届满之前,向肖**催要2014年土地承包费用未果的情况下,收回土地自行耕种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判决李**赔偿肖**17216元(具体包括:1、为144亩承包地放水用挖掘机、打埂子花费4000元;2、放水人工费4000元;3、打棉杆花费3000元;4、除草购买农药6216元)。该判决已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是否应当向原告肖**赔偿144亩土地预期利润损失72000元;二、被告李**是否应当向原告肖**支付建房材料款30474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肖**与被告李**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在2014年将144亩土地收回自行耕种,系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肖**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肖**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为耕种土地作准备的各项花费,已在该院(2014)伽*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至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144亩土地预期利润,也应由被告李**予以赔偿,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院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酌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成立应当具备“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否则,合同未成立。本案中,原告肖**与被告李**虽然就房屋修建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对具体间数、面积约定不明,双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属于数量约定不明,应视为必备条款欠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房屋修建的条款不成立。对原告肖**要求被告李**支付建房材料款3047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2014年144亩土地预期利润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4.5元,由原告肖**负担939.5元,由被告李**负担235元;由该院退还原告肖**1174.5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肖**负担4000元,由被告李**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关于司法鉴定书,一审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说明产生瑕疵的原因,重新进行质证就可解决,而不是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预期利润损失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建房材料,上诉人提供了建房施工人出具的清单、收据及证人证言,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4亩土地的预期利润损失70214.4元及建房材料款30474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日期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花费的建房费用,其擅自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的上诉请求。

李**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对房屋间数、面积约定不明,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肖**在履行中不与上诉人李**协商就擅自将建房事宜包给了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李**向肖**赔偿2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按比例承担鉴定费1000元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是依据自由裁量权来判决上诉人李**赔偿2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故所有鉴定费应当由申请人肖**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承担1000元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肖**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李**将土地单方强行收回,致使肖**造成重大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肖**一审提供了有关建房费用的证据,依据合同约定,有关建房材料费应当由上诉人李**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支持肖**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提供了一份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证实关于鉴定书中出现的委托时间及鉴定人员执业证号前后不一的问题,鉴定机构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表示是有关工作疏忽造成,系笔误。上诉人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明没有向其送达,且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错误,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另查明:本案双方诉争的144亩土地,肖**虽然2014年未能经营,但自2015年至今已由肖**继续种植。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各自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要求李**赔偿其144亩土地的预期利润损失70214.4元、建房材料款30474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在合同签订后将土地交付给肖**经营,肖**也交纳了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用。然,2014年李**在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期限届满之前就向肖**催要承包费,催要未果后,其又进而收回土地自己进行耕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关于肖**主张的2014年该土地因未能种植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了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开展此项工作,现双方均上诉的理由聚焦点就是该鉴定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日期及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前后不一致,但结合一审法院委托的日期、鉴定机构的回函、肖**支付鉴定费的银行付款凭证及二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更正说明来看,上述问题应属笔误。因此,在一审法院委托独立第三方作出鉴定意见书后,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所作出的结论符合该领域的科学知识,在上诉人李**没有充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李**的违约行为,其应当赔偿肖**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关于肖**主张的建房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李**提供建房材料,房屋由肖**修建,合同期满后,房屋归李**所有”,虽然肖**提供了有关建房的合同及支出费用的清单,但合同中对于建房面积、建房的数量、建房的地点及李**提供材料的时间等内容均未约定,肖**也未举证证实其在建房过程中对上述约定不明的内容与李**进行过协商,且如今土地已由肖**实际种植,房屋也由其使用。因此,在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肖**主张建房费用显然条件还未成熟,待合同期满后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2014年144亩土地预期利润损失20000元;

三、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2014年144亩土地的预期利润损失70214.4元。

上述款项,如果上诉人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上诉人肖**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肖**1174.5元,剩余1174.5元由上诉人肖**负担3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804.5元。鉴定费5000元(上诉人肖**已预交),由上诉人肖**负担157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34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上诉人肖**预交2314元、李**预交30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69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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