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林**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825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林**将其承包的位于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9村3组的170亩荒地承包给原告,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由被告林**负责协调要水,但被告并未尽到要水义务。2014年原告耕种一年,由于该地碱性大,苗木无法存活,2015年再未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解除,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土地,因碱性大,且被告未尽到协调要水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苗木无法存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0000元押金,由于该土地无法进行耕种,故被告应当退还,故本院支持原告黄**的主张,对被告已经协调要水,是原告不去浇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林**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退还土地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签订合同时是通过被上诉人的亲戚介绍的,我对土地情况没有任何隐瞒,我已经按照补充条款与所在地村委会联系,经村委会统筹安排后,定于2014年9月安排浇水,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安排相关人员,导致补充条款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因碱性大,且上诉人未尽到协调要水的义务,致使苗木无法存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纯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押金20000元。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土地原先属于荒地新开发的土地,碱性大,需要多次放水才能压碱耕种,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协调要水,上诉人自述于2014年9月才安排浇水,并未尽到三次要水义务,至使被上诉人无法耕种土地,被上诉人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仅一年,再未耕种土地,现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不适于强制履行,应当予以解除。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20000元押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前两年免交承包费,不存在押金抵扣承包费情况,由于该土地抽取机井水无法进行耕种,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交纳的20000元押金退还给被上诉人。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亊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