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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扬水工程管理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工程管理处(简称扬水管理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委托农林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种植酸枣树、酸枣树树龄、数量等进行鉴定,就认定我未全面履行合同,扬水管理处作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我2011年没有种植酸枣树,而我现有证据证明我种植了酸枣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扬水管理处恶意对我承包的土地停水、不供电,导致我承包土地所种植的树木大量死亡,对此我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并要求扬水管理处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请求而作出的判决错误。现我申请法院委托农林司法鉴定机构对种植酸枣树、酸枣树树龄、数量、价值等进行鉴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罗**签字的2011年3月30日综合经营专题会议约定“罗**在2011年春季必须完成酸枣的种植,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按照承包合同视罗**违约,扬水管理处有权终止合同”。罗**于2011年5月3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5月10日24:00点前把承包义东酒店东侧土地酸枣种植完毕。如不按保证时间完成,扬水管理处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所有承包土地”。上述约定表明罗**有自2011年起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酸枣树的义务,而罗**出具的公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显示:地表植被为白蜡树和杂草。据此说明罗**未按照要求全面履行种植酸枣树的约定。罗**于2011年5月3日出具保证书保证种植酸枣树,如果其确实履行了种植酸枣树的义务,那么2013年博湖县公证处作出的现场记录,不可能没有种酸枣树的记载。故原审法院以罗**未履行种植酸枣树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据充分。虽然罗**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博斯腾湖乡林管站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罗**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故其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罗**称扬水管理处恶意对其承包的土地停水,其提供的《公证书》并不能证实缺水的原因就是扬水管理处造成,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罗**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委托农林司法鉴定机构对种植酸枣树、酸枣树树龄、数量、价值等进行鉴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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