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焦*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焦发青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6日,被告通过巴州鑫**限公司向陈**放贷31万元,该31万元中有被告22万元,原告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9万元借据后,陈**向被告贺*借款31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出示的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焦发青玖万元整”,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对该证据被告认可。2、被告出示的证据:(1)(2010)库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巴民终字第675号判决书各一份。(2)(2009)库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收条复印件一份。(4)巴州鑫**限公司业务员房贷明细本一份。(5)证人孙**当庭证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证实,且被告对该借据也认可,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一项证据证实,陈**由巴州鑫**限公司担保并由陈**本人提供481.1亩果园抵押向被告借款31万元。第二项证据说明刘*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第三项证据证实陈**支付借款利息交由巴州鑫**限公司收取的事实。第四项证据系巴州鑫**限公司放贷流水账。第五项证据系由巴州鑫**限公司原业务员孙**当庭证实该公司放、收贷工作内容和相关程序。被告辩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出示的借据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焦**借款90000元。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贺*不服,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原告焦发青主体不适合。被上诉人是向巴州**询公司放贷。另被上诉人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二份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证明:1、本案涉及的9万元不是被上诉人的。2、证实董**的9万元是与上诉人共同放贷。3、其提起诉讼违背其真实意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电话内容好多话没有说过,对部分内容不认可。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贺*于2007年3月16日给被上诉人焦发青出具借条“今借焦发青玖万元整”,并捺手印。对借条上诉人表示认可。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焦发青主体不适合。被上诉人是向巴州**询公司放贷。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二份电话录音,被上诉人称电话内容好多话没有说过,对部分内容不认可。上诉人还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无付款时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