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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限公司与库尔**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州**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库尔**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邓*、原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巴州**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未确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升降机(龙**)。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巴州**限公司)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原告)交付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乙方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所租材料总价款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和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及时赔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提货、退料、结算由周**、王*签字生效。并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25元,扣件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套0.02元,顶托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套0.05元,升降机(龙**)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套50元,且约定各建筑材料原价为:钢管原价:每米20元,扣件原价为:每套6元,顶托原价为每套15元,升降机(龙**)原价为每台26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巴州**限公司交付了扣件、钢管。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在租用原告两套龙**(升降机)的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套龙**,龙**每套价值26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8日,欠原告钢管、扣件、龙**租金共计67023元。同时载明龙**2套,租金计算天数每年246天。每天100元。被告巴州**限公司除2套龙**之外,将其他租赁物退还原告。因被告巴州**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67023元租金,也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8日之后两套龙**的租金及退还原告两套龙**,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巴州**限公司的材料员,其称同时也是巴州和硕中**限公司和库尔勒**责任公司的材料员,但原告与巴州和硕中**限公司和库尔勒**责任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被告巴州**限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州**限公司的材料员即被告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8日,欠原告钢管、扣件、龙**租金共计67023元,被告巴州**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上同时载明龙**2套,租金计算天数每年246天。每天100元。按照巴州地区建筑行业施工惯例,每年的11月15日之后至次年3月15日,属于冬季停工时间,而且被告周**在2012年、2013年与原告结算龙**租金时,也是按照每年246天计算的,故被告巴州**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473天的龙**租金,但应当扣除冬季停工时间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为77天,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为120天,共计197天。被告周**辩称,其代表被告巴州**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两套龙**(升降机),实际用在巴州和硕中**限公司和库尔勒**责任公司的工地,不应由被告巴州**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系巴州**限公司的业务代表人,其代表巴州**限公司签合同、提货、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巴州**限公司对被告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巴州**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租金9462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十四条中,添加了租赁物“升降机、原价26000元”的内容,被告巴州**限公司不认可该内容。但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周**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2013年的结算证明以及被告周**代表巴州**限公司提取升降机的发货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巴州**限公司依据《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约定,租用原告升降机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库尔**租赁站与被告巴州**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租赁站钢管、扣件、龙**租金67023元。三、被告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租赁站龙**租金27600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实际租赁天数276天,每天租金100元)四、被告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库尔**租赁站SSE150自升式间架升降机(龙**)两套;如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五、被告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租赁站违约金5677.38元(94623×6%(年利率);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六、驳回原告库尔**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3.02元,原告自行负担942元,被告巴州**限公司承担3311.0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巴州**限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所租赁的设备为钢管、扣件、顶托,并没有升降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升降机租金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给付升降机的损失52000元,是单方认定价值,无事实依据。另上诉人已经将所有租金已经付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等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巴州和硕中**限公司与库尔勒**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承包方是库尔勒**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质证,当时原审被告周**说是三个公司承包的工程,该施工合同不认可。《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租赁物为钢管等,没有升降机。原审被告周**质证,不是我签的字。被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中出示过了,所以才追加周**当被告。《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83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可,是2011年全年租赁费。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上诉人巴州**限公司与被上诉**模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由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钢管、扣件、顶托、升降机(龙**)属实。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巴州**限公司的材料员即周**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8日,欠被上诉人钢管、扣件、龙**租金共计67023元,同时载明龙**2套,租金计算天数每年246天。每天100元。另原审被告周**在升降机发货清单签名,认可升降机两套,总价值52000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管、扣件、龙**租金67023元;龙**租金27600元;返还SSE150自升式间架升降机(龙**)两套,如无法返还,则赔偿损失5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其未租赁升降机和已经将所有租金付清。据此,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46.01元由上诉人巴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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