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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玉散赛杜*、图妮萨罕热依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玉散·赛杜*、图妮萨罕·热依木及委托代理人阿依先木·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耕种经营的位于在轮台县塔尔拉克乡阿克布拉克村4组5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为6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土地承包费28500元,承包期内水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每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此外,合同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被告种植一年,并交清当年承包费。2015年5月6日,轮台县**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2015年未种地,也未交纳承包费,双方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本院立案庭准备立案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21日,双方自行在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当天拿回起诉状。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赔偿其7000元损失,造成2015年土地超过播种季节无法耕种等为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塔尔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交纳该58亩土地水费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虽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自愿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赔偿7000元损失没有给付到位发生分歧,该和解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造成原告在5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第二年即2015年的承包费,但从双方发生分歧至今,被告都没有交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也没有耕种该承包土地,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合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方式表示不再耕种该承包土地,造成2015年土地荒置,使得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没有收到,对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为土地承包费28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28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替被告垫付的水费98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纳过相关水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玉散·赛杜*、图妮萨罕·热依木土地承包费28500元,垫付水费986元,合计294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承担419元,被告承担61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以原审判决既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和解协议,却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互相矛盾。另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产生了986元水费的事实,但该水费与上诉人并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等为由上诉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玉散·赛杜*、图妮萨罕·热依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6年属实。但2015年上诉人并未对承包土地进行种植,其违约在先。2015年5月21日,双方虽自行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被上诉人7000元损失,致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第二年即2015年的承包费,上诉人没有交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也没有耕种该承包土地,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方式表示不再耕种该承包土地,造成2015年土地荒置,使得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2014年替上诉人垫付的水费986元,有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李*上诉主张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7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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