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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映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映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映诉称:2015年7月至9月被告因承包喀什帝业西域明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逾期承担2分的月息。后被告仅偿还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欠条当中的190000元不是借款,其中45000元是工程的劳务保证金,135000元是原告塔吊折价卖与被告的费用,另塔吊的运费、调动费5000元,人工费及补偿费5000元,基于上述费用被告才出具的欠条,出具完欠条后原告又将塔吊拉走了。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实际只欠原告15000元。原告方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未支付的15000元计算利息。且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出具的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魏*向原告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壹拾玖万元(190000元),于2015年10月底付清。逾期本人承担2分月息,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否则本人自愿将凯迪拉克车作抵押(苏XXXXXX)”。欠条下方被告魏*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后被告魏*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又支付原告沈**5000元,尚有16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原告沈**向法庭提供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7万元,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并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欠款,尚余15000元未付,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出具的这份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魏*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明确承认被告只欠原告15000元,塔吊折价13.5万元,后原告又将塔吊拉走,应当扣除该款,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归还了175000元,录音中提到的钱与欠条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录音并未采用胁迫或窃听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其内容也未涉及个人名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魏*欠原告沈**170000元,并由原告沈**出具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沈**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魏*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沈**承认被告魏*在欠条形成之后又偿还了5000元,故原告沈**要求被告魏*支付欠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底,被告魏**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因被告魏*逾期未还,故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双方约定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利息数额应为6600元。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6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欠条当中的190000元不是借款,其中45000元是工程的劳务保证金,135000元是原告塔吊折价卖与被告的费用,另塔吊的运费、调动费5000元,人工费及补偿费5000元,出具完《欠条》后原告又将塔吊拉走,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实际只欠原告15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话录音中原告对尚欠15000元的认同,只有欠款的表述,但并未提及被告归还后剩余的是哪一笔欠款。对塔吊的录音,并未提及与《欠条》的关系,故对其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在原告提交原始欠条、完成举证的情况下,被告自始未能举证证明对方以给其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作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其所提交的对话录音不能证明其“受胁迫”而立欠条,该欠条并未依法被变更或撤销。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预见其书写欠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提交对话录音的证明力,故被告“受胁迫”出具欠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视听资料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归还剩余欠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清映欠款165000元及利息6600元,以上合计17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沈清映负担150元,被告魏*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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