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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文**、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文家斌、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文家斌、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农资,累计欠货款48186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文家斌与岳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865元、逾期付款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文家斌辩称:我不承认欠原告481865元货款,我只欠原告81700元,剩余的都已还清。

被告岳*辩称:我对该债务不清楚,我们离婚时约定债务和我无关,我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文家斌给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2014年货款481865元”,并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文**与被告岳*于2014年7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文**婚前的债务及婚后的债务均由文**负担,债权也由文**享有。

再查明,原告王**妻子赵*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被告文家斌118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告向法庭提供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文家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文家斌欠原告货款481865元的事实。被告文家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当时我和被告文家斌已离婚,我对该债务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被告文**向法庭提供证明三份及新疆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和对账单、送货单一组(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文**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资用于证人高某某,且高某某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形成时间无法反映,打款记录和本案无关,不是文**打款,且时间均在被告书写欠条前,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借款我不清楚,且我们离婚时约定对外债务我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新疆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因未注明收款人系原告,故对汇款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送货单一组,因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已偿还货款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三、被告岳*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及2014勒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的债务与我无关,该债务我不知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债权债务的约定只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对案外人无约束力。被告文家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后被告文家斌向法庭提供2014年12月25日藤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12月15日赵*(原告王**妻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以上金额应从被告文家斌所欠货款中减除,原告对藤某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赵*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被告岳*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藤某某未出庭,对该证明未质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赵*书写的收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文**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被告文**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王**妻子赵*收到文**货款11800元,应从文**所欠货款中减除,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支付货款470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已偿还部分货款,还剩81700元货款未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文**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加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出具的证明、打款记录、送货单均不能证明被告文**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岳*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岳*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首先要确定,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文**与被告岳*于2014年7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王**及被告文**均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去向、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岳*在债务中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本案中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系被告文**与岳*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岳*提出不知道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文**在外的债务、且当时已与文**解除婚姻关系,该债务也未用于共同生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家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货款47006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文家斌负担,由原告王**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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