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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毕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毕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当年10月份还清,并口头承诺利息为2%/月。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3.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李**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归还该借款,并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李**多次催要,被告毕**至今未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法庭提供被告毕**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毕**给原告李**出具15万元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毕**支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毕**支付借款利息3.9万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内容未作明确约定,但借条中约定了最后给付期限为2014年10月,且被告违反约定未支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用利息的形式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自愈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为:15万元×6%年利率÷12个月×13个月u003d97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借款15万元、利息9750元,合计159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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