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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周*虎派其工作人员陈**从原告处*走木板、电缆线等施工用品,欠原告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欠原告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未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虎辩称,现100000元已经支付,剩余50000元应当由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库尔勒**责任公司总经理周**在2015年4月11日付清陈**借周*现金150000。周*注明:其中50000元费用由陈**承担,如果陈**不认账,由周*承担”。被告周**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因被告周**未支付余款50000元,故引起诉讼。

庭审时,被告周**不认可借条为其签字捺印,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经法庭明示后,其表示不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

另查明,被告周**认可借条中的周*为本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内容表明,被告周**同意承担陈**欠原告的150000元欠款。现被告周**已偿还其中100000元欠款,依据此交易习惯,被告周**仍应当偿还剩余欠款5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借条中注明其中50000元费用由陈**承担,如果陈**不认账,由被告承担。现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50000元,视为陈**不认可,剩余的50000元应由被告偿还,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11日付清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支付50000元欠款及利息158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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