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艾**、吾**、卡**与被告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吾**、卡**诉被告麦盖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原告吾**的委托代理人艾**及原告卡**的委托代理人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盖提**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麦盖提**限公司在麦盖提县央塔克乡噢依布格达依村及央塔克乡哈曼阔依地村的棉花厂收购原告艾**、吾**、卡**3名农民的良种棉花,当时开具收购单据,约定2014年11月末支付棉花款共37586元,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棉花款37586元,并承担37586元从2014年11月至今的利息,以及3原告100天的误工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麦盖提**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被告麦盖**责任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艾**等3人支付棉花尾款37586元;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银行利息及误工费,应支付多少。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麦盖提**责任公司向原告艾**出具的5100公斤*6.66元/公斤u003d33966元的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艾**与被告之间存在棉花买卖关系。

2、麦盖提**责任公司向原告吾**出具的320公斤*6.25元/公斤u003d2000元的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吾**与被告之间存在棉花买卖关系。

3、麦盖提**责任公司向原告卡**出具的270公斤*6元/公斤u003d1620元的过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卡**与被告之间存在棉花买卖关系。

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实三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麦盖提**限公司在麦盖提县央塔克乡噢依布格达依村及央塔克乡哈曼阔依地村的棉花厂,收购三原告的良种棉花共计37586元,其中原告艾买尔·图地33966元、吾斯曼·买买提2000元、卡**1620元,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棉花款37586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37586元,原告卡**的棉花款1620元的票据系复印件,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有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误工费,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麦盖提**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盖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艾买尔·图地支付棉花款33966元、向原告吾**支付棉花款2000元、向原告卡**支付棉花款1620元。

二、驳回原告艾**、吾**、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6元,减半收取557.3元,由被告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