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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越**公司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创越科技公司诉被告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中院维持了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陈**,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越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起至2013年给被告供货。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共计欠原告货款550902.8元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在支付20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902.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554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欠款350902.8元属实,同意偿还,但需要分期支付,不同意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盖章确认,并注明“金川机械于2014年8月6日将阀件退回浙江东星(现改名为创越科技),货款金额为26545元(贰万陆仟伍佰肆拾伍**),现创越科技要求不开具红字发票,实欠浙江东星(现改名为创越科技)货款金额为550902.8元(伍十伍万零玖佰零贰元捌角整),2014年8月26日”。之后被告给原告付款200000元,因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为证,被告对欠货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金**公司欠原告创越科技公司货款350902.8元属实,有对账单及双方陈述为证,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902.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创越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50902.8元、赔偿损失15548.47元,合计366451.27元。

本案受理费3398.3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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