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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称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借给了被告,当时出于信任连借条都没有打。直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家里才让其补写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张**借款2.1万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丁*至今未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向法庭提供被告丁*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向原告张**出具2.1万元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丁*支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借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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