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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喀什**限公司、阿克苏市通达植保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喀什**限公司、阿克苏市通达植保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喀什**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阿克苏市通达植保机械厂经营者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第一被告喀什**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月4日还款50万元及利息,且约定由第二被告阿**植保机械厂的全部资产及新QXXXXX号现代轿车担保,约定到期后,原告胡**向被告范**多次催要款项,但拖延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共计70.5万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喀什**限公司的会计,其利用职务便利私盖公章,侵害公司利益和法人利益,借条是原告私自伪造打印出来的。2013年10月28日,前任会计罗**将喀什**限公司的公章移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将私章移交给原告用于注销喀什**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注销公司,被告也是在收到法院的诉状后才知道原告私自打印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原告曾被拘捕入狱,其不顾法律尊严,私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为个人谋取不法利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胡**在被告喀什**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2013年10月28日,被告喀什**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与前任会计罗**、现任会计(原告)胡**共同签署了一份移交清单,将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国税、地税通行密码、数字证书、公司公章移交给原告胡**。原告胡**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1月5日,被告喀什**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印章的一份借条打印件,写明借到胡**现金50万元,该款项以法定代表人范**所拥有的资产(阿克**机械厂的全部资产及新QXXXXX号现代轿车为担保,阿克**机械厂位于阿克苏**警三支队对面),借期一年,利息按照年利息6%到期一次支付,如到期违约,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加处利息罚金按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给付胡**。

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阿克苏市通达植保机械厂将经营场所由原来的阿克苏市实验林场五队变更为阿克苏市柯柯亚路,营业执照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告胡德才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组,证实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工商户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系打印而不是手写,公司根本没有打印机,一般都是手写当场打借条,写明金额并签名,且原告一直为第一被告公司会计,公章、私章至今都在原告处,故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属虚假诉讼。本院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喀什**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第二被告阿克苏市通达植保机械厂的营业执照一份、租赁协议书两份、收条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地址变更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后,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当时第二被告经营场所在阿克苏市实验林场五队,后2014年8月20日,地点才变更为阿克苏市柯柯亚路,原告不可能提前八个月就知道第二被告变更后的地址,该借条存在瑕疵。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被告给原告所说的地址就是根据工商局查询的变更后的地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旁证借条、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组,证实一般的借条都是自己签字按手印的,担保是要签订担保书的,原告出具的借条不符常理,系伪造的。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每种借款的情况不一样,无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移交清单一份,证实当时公章等已由前任会计移交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移交清单上有公章亦认可,但认为没有拿过公章,因是兼职会计,都是网上报税,没有拿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证人罗**的证言,证实移交清单是证人交给原告的,移交清单中包括公司公章,当时法定代表人范**也在场,三人一起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没有拿公司公章,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70.5万元有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并以交付款项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胡**虽然出具了被告喀什**限公司盖章的借条,但其不能就借款发生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并不具备出借能力,其称自己有20万元现金,又向朋友借了30万元现金,共给被告公司交付了50万元现金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70.5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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