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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前与喀什**限公司、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前与被告喀**限公司、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限公司、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前诉称:2012年6月起,原告给被告喀什**限公司供应砂石料,共计货款61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俞**与被告喀什**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剩余货款为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4月10日,被告公司法人愈旭山因酒驾被疏勒县交警部门扣车,俞旭山去取车时,原告也正好路过交警部门,看见被告公司法人愈旭山就问其索要砂石料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因没有现金,就将车号为新P44457号车辆留置给原告,承诺三天内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沙子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喀什**限公司、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原告范*前给被告喀什**限公司供应砂石料,共计货款61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喀什**限公司出纳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沙子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前向法庭提供喀什**限公司出纳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喀什**限公司欠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喀什**限公司、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后,经原告申请我院依职权在喀什市看守所调取被告喀什**限公司法人俞**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俞**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沙子用于被告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前于2012年起给被告喀什**限公司供应沙子,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而被告喀什**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余款,故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承担给付责任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俞**书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喀什**限公司、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什**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前货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喀**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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