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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承包的牙甫泉乡13大队15村的土地需要农资生产资料,便向原告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农资产品,剩余16336元的农资款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农资款163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该农资款认可,我愿意付款,但是16336元的农资款还包括利息计算在内,我现在没有钱,2016年准备先还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承包的牙甫泉13大队15村的土地需要农资生产资料,便向原告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农资产品,2015年10月18日双方算帐后还剩余24000元的农资款未支付,至原告起诉之前,从被告处拿了棉花和棉花补贴票价值为7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16336。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2015年10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陈**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0元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将原告拿走的棉花和棉花补贴票从些款中扣除7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农产品,被告因不能全部付清货款故向原告打了欠条1份,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故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在被告处拿走的棉花和棉花补贴票价值7000元,被告要求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也同意扣除,对双方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农资货款16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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