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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文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文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文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富强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13日前后两次给被告供货(番茄酱)价值100000元,被告收货签字。两年来,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3000元,后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空头支票。原告索要货款多次往返和静县与库尔勒市之间,花去大量时间与金钱,因余款至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000元。我拿他2000件番茄酱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是每件30元,总计60000元,我后来付了43000元,现只欠他17000元的货款。这其中有100件的货不合格,应扣除这100件的货款即3000元,现同意给原告支付1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供应番茄酱。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13日,原告前后两次给被告供货各1000件番茄酱,总计2000件番茄酱,均由被告指定其儿子文**签名收货。后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43000元,剩余货款未付。现双方为所供应番茄酱的价格有异议,故原告诉之法院,引起诉讼。

经委托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估价,番茄酱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单价为50元。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对欠货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文付林欠原告张**货款属实,有出库单及双方陈述为证,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番茄酱的价格,双方对番茄酱价格各执一词,但都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原告申请评估部门作价,同期番茄酱价格为每件5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0元-430000元)57000元的货款。被告辩称所供货当中有100件系不合格产品,应从支付的货款中抵扣,但未提供证据,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来往索款的交通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富强支付货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文付林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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