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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疏勒县沂**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疏勒县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疏勒**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疏勒**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1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制作和交付货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27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疏勒**构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部分内容已经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交纳过预付款,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也不存在违约和侵权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李**与被告**钢构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钢架梁和系杆,其中钢架梁为Q235钢材质,按图纸加工,总价为330897元;系杆为来料加工,240根,7000元,并注明喷红丹底漆一遍,防火涂料一遍。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加工费,余款提货时付清,提货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李**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给被告10万元,由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写明收到李**材料款10万元。合同中系杆来料加工部分,双方均已履行完毕,钢架梁加工部分被告方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完成加工、制作。原告李**为此向疏勒**管理局投诉,疏勒**管理局南门工商所执法办案室对该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李**与被告方签订了订货合同,并支付了10万元,被告未制作原告所订购的货物、也未给原告退款,理由是原告李**因2013年与被告签订的一份59万元的合同欠被告公司款项。

另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在签订了钢架梁加工、系杆来料加工的《订货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主钢架379725元,次钢构82170元,合计46189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加工费,余款提货时付清,提货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2013年3月,原被告也曾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预付订金10万元,2013年4月18日前提货,总价款为599217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两份订货合同是否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告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及收据原件一份,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预付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不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预付款而是材料款,且原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也签订过多分类似合同,故无法识别是那一笔材料款,同时也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钢架梁图纸一组,证实原告方按照合同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就把图纸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应参照图纸进行加工制作。被告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什么时候交给被告公司的,记不清了,大概是2015年7月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疏勒**构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另一份订货合同,证实同一期间双方签订了2份合同,原告应对2份合同信守承诺并如约履行,同时证明原告无法认定是向被告交的那一份合同的定金的事实。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没有关系,当时签订2份合同只是想向自己所干工程的甲方多要些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3年3月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9余万元,故被告有权扣除原告的材料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可就该合同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疏**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并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工商局无权对此进行执法,且谈话中也没有询问签订了几份合同,定金是多少也没有记录,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材料款是哪份合同的预付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及赔偿损失2274元。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与被告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中的第二项系杆来料加工部分,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而被告提供的两份《订货合同》双方是否履行,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材料款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与被告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的预付款项,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订货合同》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告李**向被告支付了材料款10万元,并给被告提供了钢架梁加工的图纸,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及图纸的约定给原告加工、制作,但被告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二项价值7000元的系杆来料加工部分,对合同中价值330897元的钢架梁加工的主要部分并未履行,且根据疏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门工商所执法办案室对该情况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加工、制作,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已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疏勒**管理局南门工商所执法办案室对该情况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预付材料款1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辩称,因原告李**2013年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尚欠被告材料款项,故被告有权扣除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且认为原告支付的10万元材料款并非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预付款是原告方为表明履行合同的诚意,为对方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资金问题,如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时,预付款应予返还,且2013年签订合同的欠款不能从2015年签订合同的材料款中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7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疏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钢架梁加工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疏勒县沂**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预付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疏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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