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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勒县沂**限责任公司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疏勒县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郜*、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指定钢构构件,被告向原告支付5992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钢构材料的制作,被告至今仅提供了少部分货款,也未按规定支付材料款、至今尚欠材料款29921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9921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3512.3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合同是我签的,但该合同内容是我的老板庞**去原**司确定的,我是给庞**打工的,是我替他签订的,货我们提了一小部分,是老板安排我去提的,已经支付的货款是庞**支付的,是什么途径支付的以及支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该合同余款是应当支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99217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提货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前、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余款如何支付未作约定。原告按被告方的指定将材料已加工制作完成,且被告已提走了部分货,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9921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材料余款,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总价款为5992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该合同是我签订的,也拉了十几吨货物,但我是帮老板签订的,钱也是老板支付的,货已经拉到老板工地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1张,证明原告已对该合同加工完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照片认可,提供过加工图纸,也提过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宜应支付价款。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加工钢构的事实和欠原告材料费299217元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合同是他替老板签订的,提走的钢材都拉到老板的工地上了,该款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因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继续履行《订货合同》;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疏勒县沂**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费299217元;

三、驳回原告疏勒县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原告疏勒县沂**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李**负担2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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