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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山西屯**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上诉人山西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上诉人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1日山**公司(甲方)与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繁种子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甲方委托乙方预约生产玉米种子21101组合,种植18500亩,玉米种子21109组合,种植面积100亩。同时约定甲方责任:1.按乙方预约生产面积供应国标亲本,亲本单价8元/公斤,亲本款在收获时由甲方在给乙方的杂交种子款中扣除。2.按照乙方与村委会、农户、团场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时间给付种子预付款和种子款。3.甲方认同乙方与村委会、农户、团场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中对单价、亩保产值、服务费、检疫费、新农村建设费等项的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时间给付乙方,乙方向村委会、农户团场转付。4.为乙方提供制种操作方案。5.在播种、定苗、去杂、去*、收获、晾晒、收购、加工等重要环节,派技术员到乙方现场指导。6.全部收购乙方生产的合格种子。乙方责任:1.乙方须选中等以上的地力、具有排灌条件的土地,且村组干部能力强的村(组)为制种基地。2.按品种规划隔离区,水平隔离不少于300米。3.接受甲方技术指导,按甲方操作规程实施。4.确保水、肥、治虫等项制种生产的必须投入及时、足额。5.为甲方制种保密,不得偷繁制种和扩繁亲本,不得私自截留和销售所繁杂交种。6.授粉结束后全部割除父本。四、双方一般责任约定:种子纯度以田间检验为准,发芽率、水份、净度三项指标以甲方在乙方产地现场检验的结果为准。经双方确认后,方可发货。发运方式及运费负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运输方式发运,由甲方验货车板交货,发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由产地至甲方指定地点的所有运杂费均由甲方负担。交货时间:交货从当年10月至第2年3月。在甲方及时给付货款的情况下,乙方承诺尽快发货。五、种子款及代繁费结算:1.种子款结算:甲方在乙方代繁种子入库后,现款现货。预付款作为保证金最后结算。2.代繁费结算:按甲方与汤**、刘*、靳光立签订的《协议书》执行,乙方予以认可。

2011年12月11日山**公司(甲方)与汤**、刘*、靳**(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在新疆代繁玉米种子,同时委托乙方托管经营新**公司;二、托管经营方式、期限约定:新**公司为甲方独资公司,甲方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所有权,乙方根据本协议享有经营权;乙方托管新**公司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经营期限内,必须首先保证为甲方代繁种子。三、代繁费的支付方式和结算约定:1.甲方按0.7元/公斤向乙方支付代繁费,若代繁种子产量低于400公斤/亩,按400公斤/亩支付代繁费。2.甲方支付代繁费用时间为:播种完成后支付30%;种子收购时支付40%;种子发运完后一个月内支付30%;3.甲方直接付至新**公司的种子款,由新**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营业税由甲方承担。甲方付至乙方的代繁费,乙方不开发票,也不承担税、费。五、对外合同责任的承担约定:1.托管经营期间,新**公司为代繁种子与玛纳斯基地及其它区域基地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担;2.垫付的亲本费、化肥、预付款由甲方承担。

2011年4月至5月期间,新**公司(甲方)分别与乙方包家店乡前哨**委会、凉州镇凉州户三队村委会、凉州**村委会、旱卡子滩头墩台子村委会、旱卡子滩东**委会、乐土**村委会、孙**(含孙**)、薛**(含马**)、丛全龙(含石*)、石**(含马少兵)、黄**、白*、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丰收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14份《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在每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玉米杂交种的具体种植面积,甲方提供能在正常年景使乙方所在村制种户玉米平均收入达到1650-2200元以上玉米杂交种的品种。达不到上述收入标准由甲方补偿所在村制种户平均亩产收入达到上述标准。同时在合同中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甲方相关费用的支付及种子收购价格均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协议订立后,村委会、农户及团场为新**公司播种玉米种子共计18451.5亩,新**公司2011年共计收购未精选的玉米种子数量为4990191公斤,精选后种子数量为4930750公斤,新**公司向村委会、农户及团场支付收购玉米种子款共计37509350元,平均收购单价为7.61元/公斤(37509350元÷4930750公斤)。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新**公司向上述村委会、农户及团场另支付制种服务费739612.5元、新农村建设费493075元、运费3352910元、代繁费5166420元。该费用计入种子收购单价后,新**公司实际应支付玉米种子平均单价为9.59元(7.61元/公斤+739612.5元÷4930750公斤+493075元÷4930750公斤+3352910元÷4930750公斤+5166420元÷4930750公斤)。2011年11月1日新**公司与伊犁融**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签订一份《铁路货运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融通公司为新**公司向山**公司发运玉米种子,运费结算单价为0.68元/公斤。合同订立后融通公司共计为新**公司发运玉米种子数量共计3897300公斤。目前新**公司尚有1039550公斤种子未向山西屯玉交付。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14日,山**公司累计向新**公司支付玉米种子款475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山**公司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案争议的种子的净度、发芽率及水份进行检验,经对送验样品检验,所检项目结果为净度99.6%、发芽率94%、水份11.5%。

另查明:2010年10月5日山**公司与汤振江、刘*、靳光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汤振江、刘*、靳光立托管新**公司一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经营期限内,必须首先保证为山**公司代繁种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新**公司要求山**公司履行种子收购义务并向其支付种子收购款10010866.5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山**公司与新**公司自愿订立的《委托代繁种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合法有效,均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该合同中双方对种植品种及种植亩数做了约定,同时在合同甲方责任中,对山**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也做了约定即:山**公司应承担制种费用包括:1.按新**公司预约生产面积供应国标亲本,亲本单价8元/公斤,亲本款在收获时由山**公司在给新**公司的杂交种子款中扣除。2.按照新**公司与村委会、农户、团场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时间给付种子预付款和种子款。3.山**公司认同新**公司与村委会、农户、团场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中对单价、亩保产值、服务费、检疫费、新农村建设费等项的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时间给付新**公司,新**公司向村委会、农户团场转付。从上述约定内容不难看出:双方约定的制种费用中应包含的基本费用为制种费、服务费、新农村建设费、运费、代繁费。同时根据2011年12月11日山**公司(甲方)与汤**、刘*、靳**(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新**公司实际是由汤**、刘*、靳**以托管经营的方式来进行代繁玉米种子经营活动的,因此无论以新**公司名义,还是以汤**、刘*、靳**等三人名义与山**公司订立的合同,实际都是由汤**、刘*、靳**代表新**公司在履行,其三人与山**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与新**公司与山**公司订立合同条款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效力。因此该《协议书》中所订立的协议内容应当视为对《委托代繁种子合同》约定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协议书》第三条代繁费的支付方式和结算中约定:山**公司按0.7元/公斤向汤**、刘*、靳**支付代繁费,若代繁种子产量低于400公斤/亩,按400公斤/亩支付代繁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公司按合同约定其应当履行预约生产种子种植面积为18600亩,但其实际完成18451.5亩,实际完成代繁种子数量为4930750公斤,平均亩产仅为267.23公斤,低于400公斤/亩,根据约定,山**公司应按400公斤/亩支付代繁费,其应当支付的代繁费为5166420元(18451.5亩×400公斤/亩×0.7元/公斤)。新**公司根据其与村委会、农户、团场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亩保产值(14份合同及协议约定产值有所不同)、服务费(0.15元/公斤)、新农村建设费(0.1元/公斤)的约定,主张18451.5亩亩产总值37509350元、制种服务费739612.5元(4930750公斤×0.15元/公斤)、新农村建设费493075元(4930750公斤×0.10元/公斤)是合法有据的。另新**公司根据其与融通公司签订的《铁路货运委托合同》约定种子运费结算单价为0.68元/公斤。将上述费用成本计入每公斤种子平均收购单价7.61元/公斤(37509350元÷4930750公斤)后,每公斤代繁玉米种子价格应为9.59元/公斤。

本案诉讼期间,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双方已确认2011年度新**公司生产种子数量为4930750公斤,已发往山**公司种子数量3897300公斤,新**公司未交付玉米种子数量1033450公斤。山**公司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14日向新**公司共计支付种子款4750万元。因山**公司与新**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繁种子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考虑双方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就已建立代繁种子生产合同关系,且双方在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繁种子合同》中,已约定该合同的交货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所以,山**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种子款4750万元均为履行2011年《委托代繁种子合同》的款项的意见,原审法院无法给予完全采纳。鉴于双方在诉讼中对该款项支付用途存在分歧,且双方对2011年之前往来款项是否结清也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对山**公司在2011年已支付的种子款475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周期给予认定。即以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繁种子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4月15日为时间节点,将2011年4月15日之后屯**司支付的种子款计入2011年已付种子款项中,扣减之前费用后,山**公司实际已支付新**公司的种子款为4000万元。按山**公司与新**公司已确认的2011年代繁种子数量4930750公斤,原审法院认定的种子单价9.59元/公斤计算,2011年山**公司应向新**公司支付种子价款为47285892.5元(4930750公斤×9.59元/公斤),扣减已付的4000万元,山**公司还应向新**公司支付种子款7285892.5元,新**公司主张给付种子收购款10010866.50元,与山**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给予部分采纳。新**公司未交付玉米种子数量1033450公斤。山**公司应当对该1033450公斤继续履行收购义务,新**公司要求山**公司继续履行收购义务的主张合理正当,给予支持。

二、新**公司要求山**公司支付的违约金7900580元、利息损失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新**公司依据《委托代繁种子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山**公司不履行收购合同,山**公司需向新**公司支付制种面积产值一倍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分析来看,新**公司生产种子数量为4930750公斤,山**公司已收购种子数量3897300公斤,新**公司未交付玉米种子数量1033450公斤,山**公司已履行种子收购数量占生产种子数量的79%,说明山**公司并不存在不履行收购种子的事实,虽然山**公司尚有1033450公斤种子尚未收购,是基于双方在种子付款问题上存在一定争议,对此双方未能通过友好磋商予以解决,双方均存在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基于此,对新**公司要求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新**公司要求山**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新**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所借款项是用于支付农户和村委会种子收购款这一事实,故对其提出偿付利息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诉讼中,新**公司放弃了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主张,对此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山西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限公司履行收购约定品种的玉米种子1033450公斤的义务;二、山西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限公司支付1033450公斤玉米种子尚欠的收购款7285892.5元;三、驳回新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若新**公司未能交付足额数量的种子,山**公司可从其给付种子价款中按9.59元/公斤予以扣减。山**公司若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为18161446.5元,判决给付标的为7285892.5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40%,新**公司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30768.68元。由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60%即78461.21元,由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40%即52307.47元。

上诉人诉称

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2011年4月15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均认定为2011年已付种子款是错误的,2011年度的种子款项是2011年9月以后交付种子时才予以支付,故在此之前支付的2724974元系支付2010年度的种子款,应当予以扣减,应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2724974元;对方未按时履行收购种子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金790058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山**公司答辩称,2011年度的种子款我公司已经足额给付新**公司,即使按照新**公司的陈述,其未给我公司足额供应种子,是新**公司违约,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公司的上诉。

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种子单价9.59元/公斤并确定种子总价款为47285892.5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定涉案制种面积为18451.5亩证据不足,新**公司存在虚报制种面积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已支付种子款4000万元错误,原审中新**公司已经确认已支付种子款为43203736.4元,且原审也写明已支付款项为47500000元,扣减项目不明;依据《备忘录》确认交付及未交付种子的数量,与事实不符;《种子样品检验报告》中没有关键的“纯度”问题,报告内容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种子单价为每公斤9.59元,山**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种子总价款为47285892.5元是正确的,认定2011年的已付款为4000万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种子样品检验报告》的认定合法有据,不影响案件的公平裁判。请求依法驳回山**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新**公司提交2013年各农户给其开具的84张发票,以证明其给农户支付的种子款,总数量为4933100公斤,种子款总金额为38742625元,山**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开具该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2011年山**公司向新**公司支付费用共计4750万元,其中2011年4月15日之前付款550万元,2011年4月15日付款200万元,2011年4月15日之后付款4000万元。二、山**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繁种子合同》中有关于服务费的表述,但新**公司提交的其与村委会、农户及团场的合同中,并无关于服务费的约定。三、原审查明中,“2011年12月11日山**公司(甲方)与汤**、刘*、靳**(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4、乙方托管新疆**限公司的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该《协议书》的托管时间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种子款总金额应是多少;2011年已付种子款数额如何确定;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新**公司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涉案种子总价款的计算,涉及总吨位数与单价。关于2011年生产出的种子的总量,在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字确认的《2014年山**种业与新疆屯*对账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中确认,2011年新疆屯*公司生产种子4930750公斤,该备忘录有山西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山西屯*公司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并未否认签字人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其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故本院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关于单价,根据2011年12月11日山西屯*公司与新疆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繁种子合同》第二条甲方责任中约定,“2、按照乙方(新疆屯*公司)与村委会、农户、团场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时间给付种子预付款和种子款”,根据原审中新疆屯*公司提交的其与村委会、农户、团场等于2011年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以下简称预约合同)及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对2011年合同内容的部分调整),可以确定实际种植亩数为18451.5亩,与预约合同中确定的亩保产值(每份合同各有不同)结合计算,山西屯*公司确定18451.5亩地的玉米保底价值总计为37509350元,2011年新疆屯*公司实际生产种子数量为4930750公斤,合计计算玉米种子单价为7.61元/公斤(37509350元÷4930750公斤),山西屯*公司与新疆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繁种子合同》第二条甲方责任中同时约定“3、甲方(山西屯*公司)认同乙方与村委会、农户、团场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中对单价、亩保产值、服务费、检疫费、新农村建设费等项的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时间给付乙方,乙方向村委会、农户、团场转付”,第四条双方一般责任中约定“4、…由产地至甲方(山西屯*公司)指定地点的所有运杂费均由甲方承担”,故在种子的价格构成中,包含服务费、检疫费、新农村建设费、运费等,在新疆屯*公司与农户签订的预约合同中约定新农村建设费0.1元/公斤,《委托代繁种子合同》备忘录中确认运费为0.68元/公斤,代繁费在山西屯*公司与新疆屯*公司股东汤**、刘*、靳**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第三条代繁费的支付方式和结算中约定:山西屯*公司按0.7元/公斤向汤**、刘*、靳**支付代繁费,若代繁种子产量低于400公斤/亩,按400公斤/亩支付代繁费,因双方备忘录中确认的2011年种子总量为4930750公斤,按照18451.5亩核算,亩产为267.23公斤,低于400公斤/亩,故2011年实际每公斤的代繁费为:1.05元【(400公斤/亩×0.7元/公斤)÷267.23公斤u003d1.05元/公斤】,则2011年种子单价为9.44元/公斤(7.61元+0.1元+0.68元+1.05元),因原审认定种子单价中包含制种服务费0.15元/公斤并无确切的出处,故原审将该制种服务费计入种子单价有误应予调整。2011年山西屯*公司需要向新疆屯*公司支付的种子价款为46546280元(4930750公斤×9.44元/公斤u003d46546280元)。

二、关于山**公司2011年的付款情况,双方确认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山**公司向新**公司支付费用共计4750万元,其中2011年4月15日之前付款550万元,2011年4月15日付款200万元,2011年4月15日之后付款4000万元,因双方在2010年同样存在委托代繁种子的关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的合同已结算完毕,而付款也未注明是付2010年还是2011年的种子款,因此原审以双方合同中注明的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4月15日作为划分付款性质的时间点,将2011年4月15日之后的付款视为支付2011年的种子款,2011年4月15日及之前的付款视为2010年的付款,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可以确认山**公司2011年已付种子款为4000万元。欠付种子款数额为6546280元。新**公司认为付款时间应当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山**公司认为已付款为43203736.4元,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虽然山**公司认为土地亩数虚高,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其与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繁种子合同》第二条甲方责任中约定“3、甲方(山**公司)认同乙方与村委会、农户、团场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中对单价、亩保产值、服务费、检疫费、新农村建设费等项的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时间给付乙方,乙方向村委会、农户、团场转付”,故对亩数的确认,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依据新**公司与村委会、农户、团场等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来确认,原审中新**公司提交的合同可以确认2011年制种土地面积为18451.5亩,山**公司否认该土地面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山**公司否认《种子样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但该检验报告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送检人之一为山**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故原审采信《种子样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关于种子纯度问题,因双方约定通过田间检验确定,故《种子样品检验报告》中没有检测该项目,符合双方约定。

四、关于新**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双方《委托代繁种子合同》对种子款结算约定“甲方(山**公司)在乙方(新**公司)代繁种子入库后,现款现货。预付款作为保证金最后结算”,山**公司2011年的已付款超出了收到种子的应付款,未收购的种子其中部分价款已经支付,故对新**公司要求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山西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限公司履行收购约定品种的玉米种子1033450公斤的义务;驳回新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种子收购款6546280元。

以上若新**公司未能交付足额数量的种子,山**公司可从其给付种子价款中按9.44元/公斤予以扣减。山**公司若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68.68元(新**公司已预付),由新**公司负担83633.21元,由山**公司负担4713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54.57元(85553.32元+62801.25元),由新**公司负担91833.44元(85553.32元+6280.12元),由山**公司负担5652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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