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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疆**集团库尔**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既然如此,本案依法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也属合法,故请求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另一被告新疆友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库尔勒市。原告选择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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