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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彭训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承包的洋大曼乡X村X组的土地需要农资生产资料,便向原告购买了6万元的农资产品,剩余4万元的农资款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农资款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一共是欠6万元,还了三次一共还了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承包洋大曼乡X村X组的土地时在原告处购买了6万元的农资产品,之后分三次还了25000元,现还剩余35000元的农资款未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1月4日被告彭**向原告陈**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农资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现在只剩35000元未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给被告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已经还了25000元,现还剩35000元农资款未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农产品,被告因不能及时全部付清货款故向原告打了欠条1份,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故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主张还过三次款共计25000元,现还有剩35000元未付,原告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彭**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农资货款35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陈**负担50元,被告彭**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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