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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香诉被告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被告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承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酒厂厂房和设备,每年租金30000元,并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承租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证》、《承租合同》、《接处警登记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是为了生产酒,房屋租赁下来后没有酒厂的营业执照,满院子的牛、羊粪,原来想和被告合作的股东都不干了。去年和今年原告没有把场地维护好,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的施工,所以去年和今年的房租被告不支付。如果原告现在能配合被告把场地清理干净,被告同意从能够正常使用开始支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照片等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阿瓦提乡面积为350平方米的厂房、地产设外空地宽20米,到两头围墙长50米租赁给被告;现有不完善的造酒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愿意承租上述房屋、设备,双方按清单为准,不够房屋由被告自行解决,地面加盖房屋需由原告安排,保证在约定范围内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租赁费用及给付款:被告租用原告厂房及设备的租金,第一年按30000元,每年签合同时一次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增加租金10000元,直到增加到年租金50000元封顶,下年租金在4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须在现有土地证、环评证、使用合同内的房屋及土地面积上配合,全力配合办理生产许可证;一切经营手续由被告办理,企业名称吾香酿酒厂,办证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投入生产,租赁的厂房、空地一直闲置。2015年7月底,被告带领工人开始在租赁场地内施工,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2015年9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承租地进行了实地勘验,现场留存有被告已投入施工的钢筋框架及施工所需的水泥、钢筋等建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厂房、空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由于被告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资质,使得其租赁厂、地闲置,其责任在被告,被告以其未投入生产、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不是采取积极、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将已经承租给被告的厂房大门上锁,阻止被告施工,原告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建设所需的建材运入场地且已实际进入施工,解除双方承租合同,势必造成损失,且被告也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香租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吾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0元,原告林**承担540元,被告承担360元(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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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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