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祖**与方合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诉被告方合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350型搅拌机租给被告方合群使用,租金每天60元,原告按约将搅拌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800元;2、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照片一组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350型搅拌机一台,租金每天60元;租用押金2000元;租期不得超过8个月,如有再使用须再签合同,租金每3个月付一次款为限,以收条为证据,如超过8个月不归还者,甲方有权到法院起诉。协议同时约定了租赁物损坏、如何赔偿等事宜。原告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拒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800元,立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无收款人姓名及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库尔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熊**”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双方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了“租期不得超过8个月,如有再使用须再签合同,租金每3个月付一次款为限,以收条为证据”,根据该协议,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使用超过8个月再签合同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每3个月付一次租金的证据,且原告亦无法证实其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旨在证实被告以支票抵押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押金,但该转账支票内容不详,出票人也并非本案的被告,因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其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实体处分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