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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九**司、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九**司、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7月聘用原告给被告开车,4月份工资已付给原告,剩余5、6月份工资结算为14443元至今未付给原告,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条1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该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4443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资格证书原件1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欠工资属实,但数额不对,只欠2000元左右的工资,同意支付,资格证书我没扣,不存在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李**在报纸广告招聘信息上看到招聘驾驶员信息后就应聘于被告九**司当驾驶员,驾驶新M-4917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九**司,原告4月份的工资由九**司的合伙人被告王*支付,5月、6月的工资,王*于2015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工资为5月工资8500元(捌仟伍佰元),6月工资为21天工资:283×21u003d5943元(伍*玖佰肆拾叁元整),7月5日-6日结6月工资,7月15日-16日结5月工资,2015.6.21,王*”。因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之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李**受聘于被告九**司开车,4月份工资已支付,所欠5月、6月工资由九**司合伙人王*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因王*系九**司的合伙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九**司应当支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司支付工资14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支付的工资中应从中抵扣相关的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退还扣留的资格证书,但亦未提供资格证书被被告扣留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资1444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4元,由被**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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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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