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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新疆鑫**限公司、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被告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初,我给被告承建的岳普湖县司法局办公楼工地卖水泥,截止2012年12月4日,被告共欠我水泥款69212元。2013年,被告陆续给我支付了2万元水泥款,尚欠49212元未付。其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项目经理有约定,对外债务由项目经理自己承担。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罗远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9212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岳普湖县司法局办公楼工地卖水泥,截止2012年12月4日,被告共欠我水泥款69212元。2013年,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水泥款,尚欠4921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岳普湖县司法局办公大楼是被告新疆鑫**限公司承建,被告罗远程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罗远程作为新疆鑫**限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郭**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口头协议有效,且该口头协议实际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罗远程欠原告郭**水泥款49212元至今未付,该欠款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新疆鑫**限公司辩称,该欠款应由被告罗远程自己支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剩余水泥款49212元,被告罗远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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