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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辉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辉委托代理人石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2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管,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保温管货款290000元,但是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款。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20952.5元。

原告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温管现金2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2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管,2014年3月10日原告孟**把最后一批保温管交付给被告刘**,当天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保温管货款29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给原告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孟**保温管现金29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温管的义务,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刘**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尚欠原告29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因此对原告孟**要求被告刘**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孟**以被告刘**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刘**在2014年3月10日收到原告孟**交付的最后一批的保温管,即为被告应当支付保温管价款的时间。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9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即290000元×(5.1%/12u003d4.25‰)×17个月u003d20952.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货款2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9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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