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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皮山县人民法院(2015)皮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重**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重**公司中标皮山县2012年新城区廉租房二标段工程,李*与重**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李*负责皮山县2012年新城区廉租房二标段6号、7号楼项目施工。同年起至2014年,李**给项目供应砂石料。2014年9月5日,经结算,李*向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砂石款壹拾叁万壹仟元*(131000元),用于重**公司承建皮山县新城区2012年廉租房二标段6#、7#楼。”此后李**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13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利息7205元、以上共计138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与李*达成的砂石料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李*向李**出具的欠条只有自己签名,并未加盖重**公司的相关印章,事后也未得到重**公司的追认,庭审中李*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权代表重**公司的证据,故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履行付款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应该为李*,故李*应当承担支付砂石料款的义务。李**与李*达成砂石料买卖协议时,未审查李*的身份,亦未要求加盖公司印章,故李**无权要求重**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李**主张7205元的利息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砂石料款131000元;二、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越公司皮山县2012年新城区廉租房二标段6号、7号项目实际负责人,被上**越公司在承诺书及和田日报的通知中均予以确认,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购买原审原告的砂石料完全用于被上**越公司的工程项目,欠款应当由其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上**越公司中标皮山县2012年新城区廉租房二标段工程,上诉人李*负责该工程项目6号、7号楼施工。2014年9月5日,经结算,上诉人李*向原审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砂石款壹拾叁万壹仟元*(131000元),用于重**公司承建皮山县新城区2012年廉租房二标段6#、7#楼。”原审原告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上诉主张本案涉及欠付款项是履行被上**越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向本院提供被上**越公司确认其项目经理身份的相关证据,或者提供被上**越公司对涉及本案欠款行为的相关追认证据,上诉人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或被追认。上诉人李*及原审原告亦未能提供上诉人李*负责承建被上**越公司工程项目时,对涉及本案欠款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由上诉人李*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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