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郑**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郑**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经营的位于和田**酒店一楼门面房”福满楼食府”开业。同年6月,原告入伙投入6万元,合伙份额为10%。原告负责厨房,被告负责前台经营及财务。2014年底,原、被告将赢得的利润分配完毕。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郑*国福满楼入股资金60000元,占总股10%。2015年6月20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福满楼食府”以40万元的价款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其形式应为个人合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作的约定。现被告擅自将”福满楼食府”以40万元的价款转让他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转让的价款向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伙份额分配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半年房租分配8160元及截止到2015年上半年的营业利润分配2730.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给付原告郑**合伙份额分配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郑**负担100元,被告高*负担4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一、上诉人高*不是和田市福满楼食府负责人,因此其出具”入伙份额欠条”无效;二、根据《个人合伙法》有关规定,合伙企业转让、解散要进行清算,扣除工人工资、房租及欠款外,实际剩余30万元。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已取得利润的20%,已超应取得款,且经营过程中请假25天,应扣除工资6000元,一审法院在未清算的情形下判决向郑**分配合伙份额4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和田市福满楼食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被注销,且原负责人朱**之妻;上诉人应就福满楼食府转让费400000元按出资比例向被上诉人分配40000元。根据实际盈利分配情况,福满楼食府不存在债务和亏损,故不存在拖欠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高*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和田市福满楼食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用于证明和田市福满楼食府经营者、负责人系朱**,并非高*,故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郑**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和田市福满楼食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被注销,该证据中的负责人朱**与本案上诉人高*系夫妻关系,高*出具的《收条》,其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质认为,对该证据直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需证明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二:费用清单,用于证明饭店租金垫付了75600元;工资、货款69060元;房租、电费、卫生费30384元。

被上诉人郑**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和田**食府在经营过程中是没有亏损的,每月对于房租等费用进行扣除后,再结算利润,故以上费用不存在。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费用是用和田市福满楼食府的转让费400000元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三:《玉龙大酒店租房合同》,即由合作业主方(甲方)和田**大酒店与门面经营方(乙方)高*签订该《合同》,用于证明和田市福满楼食府年租赁费151200元。

被上诉人郑**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恰能证明该租房合同系高*签订,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房租在每月经营过程中有预留,不是用转让费支付。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和田市福满楼食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被注销,原负责人朱**与本案上诉人高斌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和田市福满楼食府租用玉龙大酒店门面房进行经营,双方签订的《玉龙大酒店租房合同》系高*所签,和田市福满楼食府原负责人朱**与本案上诉人高*系夫妻关系,和田市福满楼食府属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故高*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其向被上诉人郑**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条》明确郑**占总股10%,其擅自将”福满楼食府”以40万的价款转让给他人,故应按约定将转让款的10%即40000元向被上诉人郑**进行分配。经一、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负责前台经营及财务管理,2004年底,已将利润分配完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分得利润及因请假应扣除工资属内部管理问题与转让费无关联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