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刘**、皮山县**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皮山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皮**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皮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邓**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杜瓦**公司法定代表人阿**u0026middot;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日刘**与邓**签订皮山**白沙岩爆破、装车协议。约定由邓**提供空压机、钻机、装载机及皮卡车各一台,由刘**实施爆破装车,装车承包价为11元/吨。2010年9月8日刘**向邓**交风险保证金10万元,2010年12月19日邓**下达开工令,之后刘**开始开采矿石。2012年6月1日至6月16日刘**按照白**公司的指示将6699.40吨爆破的白沙岩装车。2012年8月13日白**公司与刘**达成付款协议,同意支付5万元给刘**,当日双方又补充协议,由白**公司向刘**支付3万元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刘**在开采过程中,白**公司为其租用两台挖掘机,支付租赁费1.4万元,垫付人工工资3600元,合计1760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白**公司给邓小四出具委托书载明,邓小四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其负责公司合同订立、财务结算等一切事宜。2010年7月26日邓小四与白**公司签订矿山发包协议,约定由邓小四承包矿山开采,每开采一吨缴纳开采费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刘**诉讼劳务合同主体问题。邓小四签订合同时作为白**公司总经理,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在合同履行中,履行的主体也是白**公司,故应认定该劳务合同的主体为刘**与白**公司。对于白**公司辩称将开采发包给邓小四的辩称不予采纳,该公司与邓小四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可另案解决。

关于合同效力及刘**诉请的劳务费及10万元风险保证金。邓小四受白**公司委托与刘**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刘**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爆破、装车义务,白**公司理应按照11元/吨支付报酬。故白**公司还应向刘**支付劳务费26093.4元(6699.4吨11元/吨-3万元已付劳务费-17600垫付工资及租赁费)。对于风险保证金10万元,合同约定到期后退还,现合同履行完应退还,对于邓小四称其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白**公司,因其未提供证据,故该10万元,应由邓小四退还。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邓小四辩称诉讼时效问题。结合合同签订时间,立案受理时间及普通两年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邓小*及白**公司辩称刘**违反协议,将其提供的空压机、钻机、装载机、皮卡车各一台用坏。刘**认可空压机在使用中被水冲坏,对其他机器均不认可收到及使用。白**公司及邓小*未提供交付其他机器设备的证据,且又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其可以另案诉讼。遂依法判决:一、邓小*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刘**退还10万元风险保证金;二、白**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刘**支付剩余劳务费26093.4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邓小*负担2383元,由白**公司负担622元,由刘**负担419元。

上诉人邓**法庭调查期间变更上诉理由称,我2010年与白**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时,没约定风险保证金的事,当时约定我投资50万元,但我实际向公司缴纳60万元,其中10万元就是刘**交来的风险保证金,公司任命我为总经理,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而且为了组织开工2011年1月4日我向新疆宏伟**有限公司缴纳5万元安全保证金和5万元管理费,施工结束后该保证金已退还公司法人帐户。我收取刘**10万元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与公司之间的合伙投资纠纷也在另案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我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判项。

被上诉人刘**辩称,我交的10万元是风险保证金,是打到邓小*卡上的,现已安全完工,不管谁返还,均应返还给我,至于邓小*与公司内部之间的事,他们自己解决。

原审被告杜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2010年7月将涉案爆破工程内部转包给邓**,我们之间有合作关系,生产由他管理,至于他对外转包的事我不清楚,他收取的10万元风险保证金未交付公司,应由其个人退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白玉建材公司尚欠刘**劳务费26093.4元,工程结束后,新疆宏伟**有限公司将邓小四缴纳的5万元安全保证金退至白玉建材公司法人阿**u0026middot;吾斯曼帐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邓小四收取被上诉人刘**的10万元风险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应由谁返还。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7月13日原审被告**公司给上诉人邓**出具委托书载明”邓**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合同订立、财务结算一切事宜”,2010年9月3日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邓**提供空压机、钻机、装载机及皮卡车各一台,由被上诉人刘**实施爆破装车,装车承包价为11元/吨。且该协议书履行中系原审被告**公司替被上诉人刘**租赁的挖掘机及垫付工人工资等,故可以认定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协议及收取风险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既然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审被告**公司承担。故上诉人邓**收取10万元风险保证金应由原审被告**公司返还。对于原审被告**公司与上诉人邓**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皮山县人民法院(2015)皮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2015)皮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邓小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退还10万元风险保证金;

三、原审被告皮山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退还10万元风险保证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424元,由原审被告皮山县**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皮山县**限责任公司负担,多收取的1124元,退还上诉人邓小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