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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王**、乌鲁木齐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马*的起诉状,称,起诉人与王**、乌鲁木齐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乌鲁**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做出(2015)乌*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给付起诉人劳务费9706元,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王**撤回上诉。乌鲁**级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91号裁定,准许王**撤诉。王**给付起诉人劳务费的期限截止于2015年12月13日,至今尚未给付,已经逾期。故提起诉讼,要求王**支付起诉人劳务费的加倍赔偿金9706元,责令乌鲁木齐市**有限责任公司冻结支付王**在公司的一切款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王**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已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起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逾期部分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诉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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