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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与被告泸州**有限公司、被告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泸州**有限公司(下称泸**公司)、被告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1日开庭审理中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继成、被告泸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4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泸州**有限公司(下称泸**公司)、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武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泸**疆分公司的代表马*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由被告泸**疆分公司承接的“永丰乡2队两居工程”项目,被告若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工程造价的5‰赔偿原告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被告于2014年11月对原告进行了结算,但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30万元工程款不予支付。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3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承建永丰乡两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马军,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有大量施工问题没有解决,原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马*辩称,该工程是我承建,至今没有施工完毕,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而且工程未决算,原告现在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申**与被告马*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马*,乙方申**,马*代表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名称:永丰乡2队两居工程,建设单位:泸**公司新疆分公司。每栋房子开工-竣工总计90天。工程计价方法1260元/平方。合作方式:甲方将该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1260元大包干给乙方,即“包工包料,扫地出门”不含一切税费。不含锅炉、不含内门、不含卫生洁具。甲方责任:甲方必须提供将该工程的一切正常施工条件,施工图纸,施工手续,三通一平。按协议规定各项进度款由甲方负责到位,若完成不了每拖延一天将按工程造价5‰赔偿损失。乙方责任:在有甲方一切具有施工的条件下,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按规定规范文明施工,确保安全,质量进度,在施工中所造成返工浪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付款方式:本工程自垫前期费用,按产付款,乙方到每栋房子正负零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封停付到工程总价60%,抹灰完成付工程总价的80%,全部交工7日内全部付清余款。泸**公司新疆分公司、马*揽得永丰乡部分两居工程后,分别与农户签订了《村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8日。原告申**对其中的永丰乡二队马*、马*、马**、马*、马*、马**、马**、袁**、苏**、唐**、马**、韩**12家住宅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房屋内部涂料粉刷工程,由马*另行找人施工。2014年11月15日,原告申**与被告马*及村民签订工程结算单,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确认十二户的施工面积分别为马*家128.5平方米、马*家191.02平方米、马**家102平方米、马*家128.5平方米、马*家102平方米、马**家128.5平方米、马**家102平方米、袁**家155.54平方米、苏**191.02平方米、唐**191.02平方米、马**191.02平方米、韩**191.02平方米,上述房屋施工面积合计1802.14平方米,房屋中的内门、涂料、洁具未包括在内,申**自愿对其进行了工程款扣除。马*、马*、苏**、马**、韩**家房屋已经入住。

另查明,本案诉争工程属永丰乡富民安居、牧民定居工程项目,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政府委托新疆**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部负责工程的管理、协调、监督工作。被告马*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159200元。2015年10月16日,泸州太**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马*使用泸州建**公司资质承揽“两居工程”,挂靠该公司。

以上事实有《村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工商查询登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的效力,《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该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及权利主体而言的,无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建筑法》调整。显而易见,泸州**疆分公司与农民签订《村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申**,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虽然无效,但本案诉争的工程相应部分确系原告申**实际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当支付工程款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的12套房屋,2014年11月15日,申**与被告人马*结算后,工程实际已经交付给被告马*,由马*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抹灰等工程,该行为应视为对主体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且在审理过程,马*对质量未提出鉴定申请,本庭对其关于质量的抗辩不予采纳。12套房屋中马*、马*、苏**、马**、韩**等5套房屋已经实际入住。原告出示工程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经证人出庭作证工程结算单形成的过程,签字情况可以认定该结算是对施工工程量的认定,本院对马*等12户住宅的结算价格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赵*、种燕、韩**、马兵四户房屋中有原告提供的水泥材料、房屋苯板、防水材料等100000元的请求,因无具体金额标注和马*签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合计1802.14平方米,总工程款合计2270696.4元,扣除原、被告协商一致扣款部分(12户住宅)820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592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029496.4元。

三、利息损失及责任承担。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其对违约条款的约定,也属无效,原告按合同条款约定按日5‰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抹灰等工程,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不付的应当偿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之后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偿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责任。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为36032.37元(1029496.4元×5‰×7个月)。泸州建筑**马*使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对外签订协议,应对马*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泸州**疆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并已注销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泸州太**有限公司承担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给付原告申群武工程款1029496.4元;

二、被告马*给付原告申群武工程款利息36032.37元;

三、被告泸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泸州太**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665000元,核定给付标的1065528.77元,占请求标的的40%。案件受理费28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申**负担60%即16872元,由被告马*承担40%即11248元,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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