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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蒋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蒋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海冰*、被告蒋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颐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将上述借款于年底(即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还,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当时我俩在一起居住准备结婚。2013年,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且归还了。但原告让我打4万元的借条,我就打了4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20日我又给原告写了保证书,承诺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苏伟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将上述借款于年底(即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还,被告蒋苏伟又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保证书,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已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日期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蒋**从原告刘**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刘**要求被告蒋**偿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整后,被告蒋**应当支付原告刘**借款逾期利息共计3715.35元(40000×6%÷365天×334天(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40000)×5.75%÷365天×7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40000×5.5%÷365天×48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40000×5.25%÷365天×59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40000×5%÷365天×59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40000×4.75%÷365天×23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关于被告蒋**提出借款2万元且已归还,双方不存在借款4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向原告刘**给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蒋**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3715.35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1.25元,由被告蒋苏伟负担447.31元,原告负担3.94元,被告负担部分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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