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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优**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与江苏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陈*、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J20140102-JSSB)。被告向原告采购中水灌溉系统材料一批,合同约定不含税合同总金额为11446613.46元,货物到达被告规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货款,安装验收后支付15%,余5%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付清。约定交货地点为工程所在地新疆乌**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白鸟胡新区一号台地。并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如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为1015876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252102元,剩余货款总额为690666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66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60466.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水**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付款期分为三个期限,但现在未到约定的期限,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及货款。原告货物到场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但验收时仅对数量的清点和外观的瑕疵进行查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复验。剩余总额的5%也应在工程完工后的一年支付,现工程并未完工。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该合同应是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包括原告现场调试安装,原告应提供指导等技术服务。原告未提供现场指导及技术服务。分期付款是特殊的买卖形势,本合同付款约定不适用于分期付款的法律约定。货款按合同约定未到达付款的期限,第一笔款即便到达期限,原告也不应主张全部价款。被告未付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规定予以调整,合同4.2条规定,原告为了销售产品未通知被告大批量发货,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司承包乌鲁木**开发区(头屯河区)工业大道二期道路两侧退后绿化工程。被告需采购中水灌溉系统材料一批,2014年1月13日原告优**公司与被告水**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2028282.36元中水灌溉系统材料一批,合同约定不含税的合同总金额为11446613.46元,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规定的地点由被告验收,付款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规定的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共给付合同总额的80%的货款,即:人民币9157290.72元。中水灌溉系统安装完毕,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即:人民币1716992.02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的货款,即:人民币572330.72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货物验收及质量保证:被告在收到货物48小时内对货物进行验收清点,如发现产品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须书面通知原告并附现场照片。原告须在接到被告通知后48小时内作出处理。如被告在接货后48小时内未提出任何意见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验收地为合同规定的交货地,验收标准符合产品原产国生产厂家的设计标准。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完整,符合被告使用用途。被告需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滴灌系统的安装,原告必须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如现场指导不及时,出现安装错误,造成设备和材料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如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的设备和材料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必须派专人进行指导安装,并负责进行调试和技术服务,并保证工程调试成功,如在调试合格后,人为的操作错误,造成的设备和材料的损坏由被告承担损失;如调试不成功造成的返工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保修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期限为12个月。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原告无正当理由延期交货的,每延期一天应按未交货产品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逾期交货超过15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已付款项。因原告的材料不及时到现场,造成被告的劳务队出现怠工现象,所产生的劳务队的误工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10158768元的货物,由被告签收。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52102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600000元,共计3252102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被告尚欠6906666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收到货物签收单15张、工业大道已收到货物数量清单一份、工业大道第一标段材料报价单二份、工业大道二期第二标段材料报价单一份、收款收据二张;有被告提供的承包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工业大道二期道路两侧退后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高铁片区白鸟胡新区现场指挥部第二次工作会议纪要一份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将购销货物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货款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金额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已付款金额已超过总货款金额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总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80%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交付10158768元的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80%的货款,即;支付8107014.4元的货款,但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3252102元的货款,尚欠4854912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抗辩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质量的验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接受货物后并未对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承担未支付货款总额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清点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清货款总额的80%,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应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应付未付货款4874912.4元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使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合同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的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高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实际天数129天,利率6.00%,利息104380.62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天数99天,利率5.60%,利息74765.65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实际天数71天,利率5.35%,利息51226.07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实际天数48天,利率5.10%,利息33013.4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实际天数18天,利率4.85%,利息11773.16元),利息合计:275158.91元,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为357706.58元(275158.91元×1.3倍),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最**法院关于使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水**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优**有限公司货款4874912.4元(10158768元×80%-3252102元);

二、被告江苏水**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优**有限公司违约金357706.58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山优**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69.93元,由原告唐山优**有限公司负担24781.4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44188.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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