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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艾**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艾**u0026middot;阿**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和县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艾**u0026middot;阿**及其委托代理人艾**u0026middot;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艾**u0026middot;阿**与被告杨*各自出资100万元进行合伙,将和田的红枣收购后发往内地销售。原告艾**u0026middot;阿**负责红枣的收购、运输,被告杨*负责红枣的销售、收回货款、账目管理、利润分配,互相都有明确的分工。双方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盈亏平摊。合伙期间原、被告又各出资200万元,2011年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终止。根据被告杨*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艾**u0026middot;阿**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同艾**(即艾**u0026middot;阿**)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合作经营红枣业务,本人同艾**共同融资、收购。艾**负责生产、发运,本人负责销售、收回货款。合作两年期间账面利润为250万元,双方应各得一半,到目前为止,双方本金均已全部收回,因部分经销商经营不善,部分货款或利润无法收回,本人负责将其中的60万元利润如数给予艾**,其余65万元利润本人尽力追回,如实在无法追回,本人亦无须负责,”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得利润250万元,原告艾**u0026middot;阿**应分得利润125万元。被告杨*同意给原告艾**u0026middot;阿**分60万元,但65万元说要不回来就不给原告分了。理由是因为红枣质量有问题,部分经销商经营不善,导致很多账收不回来,但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这65万元的去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盈亏平摊”是否认定为合伙关系;二、原告艾**u0026middot;阿**根据被告杨*出具的”证明”分享的盈利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为,一是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二是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三是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四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合伙协议:”将和田的红枣收购后发往内地销售,两人各投资100万元,原告艾**u0026middot;阿**负责红枣的收购、运输,被告杨*负责红枣的销售、收回货款、账目管理、利润分配,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共担债务。”虽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被告对口头合伙协议均无异议,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被告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利润总额为250万元,双方各分得利润应为125万元。被告愿意分给原告60万元,剩余的65万元因不能追回,就不分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如果能够证明65万元的去向,要不回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亏损,而不是在原告应得的利润中直接扣除,由原告单方承担亏损。所以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给付原告艾**u0026middot;阿**合伙期间的利润125万元。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60万元,并不是125万元,其余65万元利润不存在,在我所写的《证明》中,表述账面利润是250万元,并不是实际利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艾**u0026middot;阿**辩称,账面利润是500多万,上诉人称部分枣子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双方协商已经减去了100多万,最后商定的利润是250万元,才让上诉人写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u0026mdash;u0026mdash;”新疆和田农产品进安徽”,安徽省支援新疆,给和田农产品生产企业提供绿色通道,在合**集团合家福超市设立产品专柜,减免入场费,优先结算,不断扩大和田农产品在安徽的知名度和份额及2012年4月9日,大学生组织义卖援疆。该组用于证明,货款未收回,因安徽省援疆项目,未给付货款。

被上诉人艾**u0026middot;阿**孜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安徽省授助皮山县我们就分开了,当时在安徽开展的项目是其个人行为,他和我分开后至今从事红枣加工卖买,以上证据证明不了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其称与安徽省援疆指挥部对接,未给付货款,以上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二:照片一组,用于证据包装开袋,质量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艾**u0026middot;阿**孜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中的红枣不是我们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三:证人谈某证言,收到上诉人杨**去180万元的货,其代表丝路驼铃在合肥租赁500平米仓库存放红枣,因红枣包装出现问题,受潮,高温致使红枣生虫,损失很大。

被上诉人艾**u0026middot;阿**孜质证认为,红枣应该放在冷库中储存,因上诉人杨*管理不当,导致红枣质量出现问题与我无关。并且证人证明其代表丝**公司租赁仓库,丝**公司系我们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上诉人自己的公司,故即便枣子有质量问题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称其代表丝**公司租赁仓库,收到180万元红枣,本院认证认为丝**公司系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上诉人成立的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艾**u0026middot;阿**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1月29日我向上诉人杨勇卡上打入200万元作为投资款。

上诉人杨*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总共投资了200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201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艾**u0026middot;阿**投资2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杨*收到197750元货物清单。

上诉人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三:核算1156103元损失清单。用于证明对于上诉人杨*所称质量问题有损失,被上诉人艾**u0026middot;阿**与其已明确核算过从总利润(账面利率)5108624元减去1156103元,该清单中有杨*的核算笔迹,最后我们才形成2014年12月8日杨*出具的《证明》,双方以此为依据共同达成协议,利润最后确定为250万元。

上诉人杨*质证认为对上面的字迹系其所写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杨*认可其核算笔迹系其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证明》其内容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分工非常明确,上诉人杨*负责销售、收回货款,因此收回货款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杨*。上诉人杨*称货物因质量出现问题导致亏损,本院认为,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杨*收到货物后未妥善管理,亦未存放于冷库,并且被上诉人艾**u0026middot;阿**已对质量损失与杨*进行了核算,从总利润中扣除1156103元作为损失。其称《证明》中对利润表述系”账面利润250万元”并不是实际利润,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具体账目来体现”账面”利润到底是多少,也未向法庭提交其所称”实际利润”的账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称”未收回货款”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去向及应向谁去主张追回货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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