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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柯**、刘**、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季*,被上诉人柯**、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柯**与被告张*签订书面承揽合同,由被告张*包工包料为被告柯**修建自建房。同期,被告刘**也与被告张*签订口头承揽合同,由被告张*包工包料为刘**修建自建房。被告柯**与被告刘**分别与被告张*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结算。被告柯**已向被告张*支付130500元的相关费用,被告刘**已向被告张*支付85000元的相关费用。被告张*在修建被告柯**、刘**的自建房时,雇佣原告何**等人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9月底,原告何**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劳务事项,但被告张*还有部分劳务费没有给付。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何**与被告张*因拖欠的劳务费发生纠纷,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张*向原告何**出具13525元的欠条一张,并由柯**、王**、龚**等人做见证人。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何**出具两份证明,所述分别为(1)”老*一行共计零工21个,总合计人工费8400元”;(2)”老*现浇模板面积共计383平方,合计人工费21065元,已付7500元,剩余13565元”(该款系2014年10月13日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受被告张*雇佣,为被告柯**、刘**的自建房提供劳务,其与被告张*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要求被告张*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柯**、刘**分别与被告张*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张*包工包料,按照房主(即被告柯**、刘**)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上述合同,其表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被告柯**、刘**分别与被告张*签订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何**要求房主柯**、刘**与施工方张*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何**的劳务工资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负担支付,与定做人房主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明”,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原告何**用被告张*出具的两份证明主张债权,原审法院予支持。故被告张*应当向原告何**支付劳务费21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原告何**支付劳务费21965元。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原审认定柯**、刘**与张*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是错误的,他们双方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并且张*也没有资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审认定柯**已向张*支付房屋建设工程款130500元及刘**向张*已支付85000元,没有查清是否将建设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柯**、刘**作为自住建房工程发包方,理应与张*共同承担向上诉人何**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敬辩称,我与张*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张*施工,至于张*找谁干活,我不清楚,我方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我并不认识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柯**、刘**与张*形成的合同均系承揽合同,由张*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柯**、刘**的私人住宅进行施工。至于柯**、刘**向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何**无关联性。何**是由张*雇用,向张*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柯**、刘**与何**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何**提供劳务情况,柯**、刘**也不知情,且张*已向何**出具《证明》确定劳务费应支付情况,故应由张*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

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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